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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代区分“公罪”和“私罪”的启示
来源:北京日报 | 2012-07-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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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唐律中明确把官吏的犯罪行为划分成“公罪”和“私罪”两大类。“公罪”也称“公坐”,《唐律疏议》解释说:“私曲相须。公事与夺,情无私曲,虽违法式,是为公坐。”就是说,“公罪”是因承办公事不力、失误或者差错,而不是出于个人的私心或出于私利的目的。这就意味着“公罪”的确定,主要是考察官吏主观上是否有“私心”或有“私利目的”,而不是看其行为后果是否“违法式”。换言之,公罪就是官吏在执行公务过程中,“出以公心”的违法行为。因为“违法式”既可与“公心”相关系,也可与“私心”相联系。

 

  关于“私罪”,唐律注云“谓私自犯,及对制诈不以实,受请枉法之类”。疏议进一步解释说:“私罪,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,虽缘公事,意涉阿曲,亦同私罪。”是说承办公事时,出于私心动机,迎合上级或皇帝好恶,不讲真话,也和私罪相同。具体如“对制诈不以实者,对制虽缘公事,方便不吐实情,心铗隐欺,故同私罪。受请枉法之类者,谓受人嘱请,屈法申情,纵得财,亦为枉法。”

 

    “公罪”和某些“私罪”的行为主体都是执行公务的各级封建官吏,但是却并非都与官吏职务行为直接相关。公罪“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”,与官吏职务相关;至于私罪则应该区别对待,既不能全部都认定为与职守相关,也不能因有“私”而全部认定为官吏个人的私的行为。因为《唐律》中的私罪并非都是纯粹的“私的行为”,私罪可以有两种情况,其一,与公事根本无关而违法犯罪,如个人盗、奸等行为;其二,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或诈取私利。前者是封建官吏的“私的行为”,与官吏的公务职责根本无关,完全是个人行为,抛开官吏这一特定犯罪主体身份,任何人均可为之。这部分私罪应划到职守范围之外。后者之所以称为私罪,是因为其行为动机出于私利,但是却与公事有关,或者直接利用执行公务职责之便,或者间接借助拥有的权势。

 

  依照台湾学者戴炎辉在《唐律通论》中的观点,公罪就是行政犯。那么,公罪应受违纪处分。只是在性质界定上明确区分了“公罪”和“私罪”,同时唐律对待“公罪”和“私罪”,分别不同情况量刑,其基本原则是私罪者从重,公罪者减轻。官吏犯公罪,即使主观上无犯罪故意,主观心理属于不觉或不知情,大多数情况下也仍要被处罚,只不过在量刑上有所减轻。

 

  总之,唐律“公罪”和“私罪”的区分,是合理的。从行为人主观状态角度来区分,公罪多出于过失,私罪多出于故意。从惩处原则角度来区分,对公罪的处罚要轻于私罪。如此规定,既有益于整治监督官吏的职守活动,也可以充分发挥官吏职能管理的积极性,同时鼓励官吏执行公务中坚持原则,不怕得罪上级和皇帝,坚持个人操守,务求清白,决不能贪赃枉法。公罪和私罪的规定,不仅反映了中国古代定罪量刑原则的科学性,同时也体现了古代官吏为官之道所追求的理想。

 

  宋朝范仲淹曾言“做官公罪不可无,私罪不可有”,为官若勤于公务,无法避免地会有失误,若怕犯错而懒惰疏怠,绝非正直高尚的人所应为。中国古代等级森严,做官若得罪上级和皇帝,就无法指望升迁,甚至会获罪入刑,坚持原则,不逢迎上级或皇帝,不计较个人的得失荣辱,当然是一种很高的情操和修养。这是中国古代有责任心使命感的封建士大夫为官的自我约束,是传统道德背景下的中国古人所追求为官之道,于古有益,于今也应提倡。区分“公罪”和“私罪”,以此鼓励官吏从事公务而无“私曲”的积极性,对于澄清吏治,强调官吏的道德操守,加强廉政建设,无疑具有现实借鉴意义。

 

 


 

责任编辑:刘永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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